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案
(2022)京民申24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杜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菏澤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綠林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種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杜某某因與被申請人中綠林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119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杜某某申請再審稱,(一)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尚未對食品購買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規定,在無證據可確證申請人系購買酒水用于再次銷售或專以購物索賠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情況下,即便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購買涉案酒水屬于“知假買假”,但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申請人無權要求售假商家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以此為由進行判決,無法無據。(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購買的是生活資料,因而是消費者。申請人對所購買的茅臺酒進行拍攝,是出于萬一買到假貨后無證據維權的考慮。法律并沒有禁止性規定,當消費者在購物時進行錄像便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消費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條規定,不管申請人在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都不影響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主張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消費者多次的索賠行為是牟利行為,申請人也沒有對被申請人進行過多次索賠。(三)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合法進貨來源及證明文件,已經構成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法律規定而進行銷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釋義。涉案酒水經商標權人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及法院認定為“假酒”,其生產經營過程及質量均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明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申請人要求十倍賠償金,符合《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F依法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認定杜某某的購買行為不屬于生活消費的范圍,對其主張的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綜上,杜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杜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建玲
審判員 張稚俠
審判員 趙英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趙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