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黎康養 李東慧陳俊松
案號:(2019)粵03民終4337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07-30
案由: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某3、丁某4、陳某2、凌某5、陳某1、陳某6(以下簡稱李某3等六人)為與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3民初74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某3等六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羅湖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3民初7461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支付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司法鑒定費等各項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784384元給六位上訴人。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深圳遠東婦產醫院在對李秀彤的醫療行為中過錯參與度為20%是錯誤的,原審法院不同意上訴方的重新鑒定申請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1、原鑒定意見書對以下事實缺乏具體詳細科學分析:①2017年3月2日、3日醫院方使用縮宮素引產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是否與李秀彤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的具體分析。②醫院方嚴重延遲實施子宮下段剖宮產術、子宮全切術的行為所帶來的具體醫學后果是什么的具體分析。③醫院方嚴重延遲實施子宮下段剖宮產術、子宮全切術的行為對李秀彤死亡的過錯比例具體分析。④對醫院方未在第一時間給予罌粟堿降低肺動脈高壓,改善肺循環或用阿托品、氨茶堿緩解肺動脈高壓及使用肝素鈉防治肺動脈高壓,使用利尿劑預防腎衰脈等一系列應對羊水栓塞的搶救不規范的行為產生的不利后果及其對李秀彤死亡的過錯比例的具體分析。⑤3月4日18:53經剖宮產娩出嬰兒后產婦子宮不收縮,陰道出血不凝,醫院方宮體注射縮宮素20u、卡貝縮宮素lOOug、卡列前安氨丁三醇250ug肌注后,產婦突然煩躁不安,呼吸困難、發紺,醫院方對其連續使用縮宮素、卡貝縮宮素、卡列前安氨丁三醇所的行為所致結果如何及與李秀彤死亡是否有因果關系的具體分析。2、原鑒定意見書認定胎膜自破、3月4日18時55分醫院方就已考慮為羊水栓塞并實施相應搶救措施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中孕婦胎膜是醫院方注射縮宮素后破裂而不是自破。另外,現有病歷資料表明醫院方最早診斷為羊水栓塞可能的時間大概是3月4日19時20分后而不是3月4日18時55分。3、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鑒定意見依據不足。另外,原鑒定意見是涉及本案基本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材料,也是給患者李秀彤年過80多歲父母、丈夫、出生未謀面的1歲兒子及未成年幼女關于李秀彤具體死亡原因的一個公正交代的重要材料,但原審法院拒不支持上訴人對原鑒定意見進行重新鑒定的請求,這嚴重影響本案判決的公正性,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使五位上訴人的身心遭受重創。二、本案參與患者李秀彤診治和搶救的相關醫務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的醫師資格證與執業醫師資格證的事實,還未查實。而上述事實直接影響法官對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的公平、公正。原審中,上訴人書面請求法院調查收集被上訴人參與患者李秀彤診治和搶救的徐桂霞、吳美紅、張麗、羅丹丹、趙坤、楊國英等人的醫師資格證與執業醫師資格證。原審的先后三次開庭時,上訴人的律師每次都當庭提出了上述請求,但法官均予以拒絕。三、本案認定患者李秀彤入院時是停經40+2是錯誤的,實際上應是停經40周加2天。四、原審中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委托中山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李秀彤的死亡原因做了法醫病理鑒定的事實,但原審法院不認定上訴人委托中山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李秀彤的死亡原因做了法醫病理鑒定而支付的12000元鑒定費是錯誤的。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存在部分事實認定不清,程序顯失公正。為維護六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予以撤銷、變更。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答辯稱,一、一審判決事實清楚,司法鑒定程序公開、公平、公正,在選定鑒定機構上充分征求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確定本案的鑒定機構。鑒定意見書客觀真實的查明了本案事實,從專業的視角對本案爭議的問題作出了公正的判斷。二、本案發生時,被上訴人參與對患者李秀彤診治和搶救的醫務人員都有合法的執業醫師資格證書,在政府主管部門登記備案。被上訴人參與搶救的醫務人員合法有效。三、一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建議二審法院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一審原告訴稱
李某3等五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六原告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司法鑒定費等(各項具體金額詳見賠償計算表附件),以上各項賠償金暫共計人民幣202956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陳某2與鄒紫容于1995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共同生育一子陳某6和一女陳倩,2014年9月4日雙方協議離婚,約定陳某6的監護和撫養權歸原告陳某2。陳某6隨父親陳某2居住。
李秀彤與凌某2于2006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凌某1。
李秀彤與原告陳某2于201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
李秀彤的父親為李某3,母親為丁某4,兄長為李欽球。
2017年3月1日23時20分,李秀彤因停經40+2周、胎動減少半天入住被告處待產,入院時間為2017年3月1日23時20分,出院時間為2017年3月5日1時31分。入院初步診斷為:1、孕2產1孕40+2周單活胎待產;2、輕度貧血。出院診斷為:1、羊水栓塞;2、彌漫性血管內凝血;3、產后出血等。
2017年3月4日18時許,因胎監異常、胎兒窘迫,被告對李秀彤實施了子宮下段剖宮產術。手術時產婦李秀彤情況為:煩躁、呼叫、休克,胎兒娩出后產婦突然煩躁不安呼吸困難,考慮有羊水栓塞的可能。術后產下一男嬰,名為陳某1。術后診斷為1、羊水栓塞;2、DIC;3、失血性休克;4、產后大出血;5、子宮收縮乏力;6、剖宮產單活男嬰等。
2017年3月4日21:30至23:35,被告對李秀彤實施了子宮全切術,手術記錄記載:“剖宮產術中,患者心跳、呼吸驟停,經復蘇后,陰道出血不凝,子宮不收縮,考慮羊水栓塞,經請全市產科急救小組成員及法院急救小組成員到場后,決定行子宮切除術。術畢置手術室繼續搶救”。
2017年3月5日01時31分李秀彤因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后,被告深圳遠東婦產醫院向原告方支付了賠償款350000元。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根據原告的申請,法院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對涉案損害被告的過錯程度進行了鑒定。2018年9月30日,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認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在對李秀彤的醫療行為中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李秀彤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屬輕微因素,建議過錯參與度為10-20%。
以上事實,有門診通用病歷、深圳市母嬰保健手冊、彩色多普勒超聲掃描報告、胎監檢查報告、住院病歷、結婚證、離婚協議書、原告陳某6的戶口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病危通知書、協議書、介紹信、中國銀行回單、錄像光盤、錄音光盤、告知尸檢的錄音材料、深圳市人民醫院產科會診記錄、病理活體組織檢查報告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回函、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法院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原告的鑒定申請,依法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原告雖然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駁證據,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也對原告提出的異議進行了有效回復,故對該鑒定意見,法院予以采信。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重新鑒定。對此,法院認為,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系經原告及被告同意后由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該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且該機構在鑒定過程中組織雙方進行了聽證,目前無證據顯示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或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對于原告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可以確認被告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并導致李秀彤受到損害。據此,法院酌定被告對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稱其承擔的責任不應該超過15%的中間值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原告遭受的各項損失,法院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1058760元。李秀彤因搶救無效死亡。2017年度深圳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52938元/年,據此,法院認定殘疾賠償金為1058760元(52938元/年X20年)。
2、被撫養人生活費536480元。死者李秀彤應撫養的人共5人,其中,被撫養人李某3應被撫養7年,丁某4應被撫養10年,凌某1應被撫養8年,陳某1應被撫養18年,陳某6應被撫養2年。2017年深圳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38320元,法院認定被撫養人生活費536480元(38320元/年X10年+38320元/年÷2人X8年=536480元)。被告抗辯稱對撫養費的計算,應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第28條,尤其是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的總額的意見于法有據,法院予以采納。
3、護理費735元。原告主張住院護理費參照深圳市行業標準按照每天200元計算,李秀彤共住院4天,護理費共計800元。法院認為,廣東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66426元,據此,法院認定護理費728元(66426元/年÷365天X4天)。被告抗辯稱護理費不應得到支持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4、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李秀彤共住院4天,原告所主張的標準并未超出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稱住院伙食補助費不應得到支持的意見,法院不予釆納。
5、喪葬費75200元。深圳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150444元/年,據此,喪葬費應為75222元(150444元/12月X6月)。原告主張喪葬費為75200元并未超過法律規定,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李秀彤因搶救無效死亡。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0元,該項主張有事實依據,法院予以認定。
7、交通費500元,參照李秀彤的住院情況,法院予以酌定。
8、鑒定費12316元,由原告預交,有鑒定費用發票為證。
原告以上各項損失總計為1784384元。被告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故應向原告賠償損失356876.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賠償款350000元后,被告實際還應向原告支付賠償款6876.8元。
關于住宿費、伙食費及租車費。原告主張原告2人即親屬6人從東莞市來深圳處理醫療糾紛產生租車費、住宿費、伙食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產生相關費用,且該費用與被告的診療行為無必然因果關系。故原告關于住宿費、伙食費及租車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稱住宿費、伙食費應當有相應的票據印證并具有合理性的意見,法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深圳遠東婦產醫院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李某3、丁某4、陳某2、凌某1、陳某1、陳某6各項損失共計6876.8元。二、駁回原告李某3、丁某4、陳某2、凌某1、陳某1、陳某6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648元,由原告共同負擔10500元,由被告負擔148元。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一、上訴人稱對一審認定的各賠償項目、金額沒有異議,僅對過錯參與度比例、中山大學鑒定費未進行認定有異議。二、被上訴人當庭提交徐桂霞、張麗、羅丹丹的資格證、執業證,稱當時一審代理律師未將該材料作為證據提交。目前六位醫務人員中的吳美紅、趙坤、楊國英已離職,三人的醫師資格證、執業證編碼均可以在深圳市衛生監督系統網站調查核實,均屬真實,并稱庭后一周內將向深圳市衛計委調取該三位離職醫師資格證、執業證信息提交給法庭。上訴人確認徐桂霞、張麗、羅丹丹的資格證、執業證真實性、合法性均予以認可。被上訴人二審庭后提交了深圳市衛生健康委員會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市衛生健康委關于深圳遠東婦產醫院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答復》。該答復記載了趙坤、吳美紅、楊國英分別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5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獲得審批通過的醫師資格證、執業證。上訴人收到上述證據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間回復意見。三、上訴人二審提交了中山大學向其開具的繳納鑒定費的發票,鑒定費金額為10679.61元,稅額320.39元,發票金額共計11000元。
原審判決查明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沒有查明深圳遠東婦產醫院參與患者李秀彤診治、搶救的相關醫務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的醫師資格證、執業證。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二審已經提交了相關醫務人員具備合格有效的醫師資格證、執業證的相關證據。因此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還上訴主張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就本案作出的醫療過錯程度的鑒定意見缺乏依據,要求重新鑒定。本院認為,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系經雙方同意由一審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該鑒定所以及鑒定人員具有合法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公正、客觀。上訴人主張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認定的深圳遠東婦產醫院的過錯參與度為10%—20%依據不足,但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駁依據,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一審時亦已經對上訴人的異議作出了解釋回復。故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依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參照涉案鑒定結論酌定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應承擔上訴人損失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委托中山大學對李秀彤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的鑒定費問題。原審法院因上訴人一審未提交相關鑒定費票據而未予支持。上訴人二審補充提交了中山大學出具的鑒定費發票,金額共計11000元,故本院對此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其在中山大學的鑒定費為12000元,超出部分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雙方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賠償項目沒有異議,故上訴人各項損失應共計1795384元(1784384元+11000元),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應當賠償上訴人359076.8元,扣除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已經支付給上訴人的賠償款350000元后,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實際還應向上訴人支付賠償款9076.8元。
綜上,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3民初746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3民初74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上訴人李某3、丁某4、陳某2、凌某5、陳某1、陳某6各項損失共計9076.8元;
三、駁回上訴人李某3、丁某4、陳某2、凌某5、陳某1、陳某6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648元,由上訴人李某3、丁某4、陳某2、凌某5、陳某1負擔10605元,由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負擔43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48元,由上訴人李某3、丁某4、陳某2、凌某5、陳某1負擔10605元,由被上訴人深圳遠東婦產醫院負擔4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黎康養
審判員 陳俊松
審判員 李東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