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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賄罪
        來源: www.mgmgrandpanama.com   日期:2023-07-20   閱讀: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受賄罪的處罰】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斡旋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3萬)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20萬)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300萬)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一百六十三條  【受賄罪】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現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受賄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九十九條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

        蘇義飛律師:受賄罪是身份犯,正犯必須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提到,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再根據共犯的從屬性原理,其犯罪性和可罰性應當低于正犯。

        傳統觀點認為,受賄的既遂標準是“取得說”,即行為人實際接受占有、控制賄賂財物為既遂。

        受賄后同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構成新的犯罪是否必然存在牽連關系,是否適用數罪并罰,刑法條文的規定缺乏統一性。

        蘇義飛律師將部分指導案例匯總如下:刑事審判參考受賄罪案例匯總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587頁:本書認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也可以說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這種法益不是個人法益,而是超個人法益。

        第1607頁:我國的傳統觀點認為,受賄罪以取得財物為既遂。

        第1609頁: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除刑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數罪,實行并罰。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2162頁:這里所說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第1467號]共同受賄中非國家工作人員主從犯認定問題:巴某某本身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法獨立完成利用職務便利受賄的犯罪行為,其系接受齊某超的委托,幫助齊某超收取賄賂款項,起輔助作用,因此法院認定其系從犯。

        [第1018號]因受賄案發后又主動交代用受賄款向他人行賄事實,使其他賄賂案件得以偵破的,是否構成立功主動供述行賄事實并由此破獲他人受賄案件的,其中揭發他人受賄犯罪的內容屬于如實供述行賄事實的一部分,可構成行賄罪的自首,不構成立功 。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 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十條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于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一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第十八條 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 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1999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三)受賄案(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規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

        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

        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

        二、關于收受干股問題

        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于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五、關于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

        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

        (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

        (2)賭資來源;

        (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

        (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七、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

        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八、關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

        (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實際使用;

        (3)借用時間的長短;

        (4)有無歸還的條件;

        (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十、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十一、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

        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十二、關于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01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五百一十二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第五百二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終止審理,或者被告人脫逃而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三、關于受賄罪

        (一)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下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

        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三)“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認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四)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處理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蛘邍夜ぷ魅藛T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

        (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項的去向;

        (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

        (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

        (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

        (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賄案件的認定

        在辦理涉及股票的受賄案件時,應當注意: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沒有支付股本金,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的,其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計算。

        (2)行為人支付股本金而購買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無償收受請托人財物,不以受賄罪論處。

        (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為人僅支付股本金,其“購買”股票時的實際價格與股本金的差價部分應認定為受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

        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額認定。但在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共同受賄案件中,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者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并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


        (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經過鄉鎮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任命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在依法從事本區域衛生工作的管理與業務技術指導,承擔醫療預防保健服務工作等公務活動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寬嚴相濟在經濟犯罪和職務犯罪案件審判中的具體貫徹

        (1)對于收受財物后于案發前退還或上交所收財物的,應當區分情況做出不同處理: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因其受賄故意不能確定,同時為了感化、教育潛在受賄犯罪分子,故不宜以受賄處理;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因受賄行為既已完畢,且無主動悔罪之意思,故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2)對于行業、領域內帶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員眾多的案件,要注意區別對待,防止因打擊面過寬導致不良的社會效果。特別是對于普通醫生的商業賄賂犯罪問題,更要注意運用多種手段治理應對。對收受回扣數額大的;明知藥品偽劣,但為收受回扣而要求醫院予以采購的;為收受回扣而給病人大量開藥或者使用不對癥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收受回扣造成其他嚴重影響的等情形,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對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范圍廣、影響面大的商業賄賂犯罪案件,特別是對于頂風作案的,或者案發后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企圖逃避法律追究的,應當依照《意見》第8條第2款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于在自查自糾中主動向單位、行業主管(監管)部門講清問題、積極退贓的,或者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自首、立功情節的,應當依照《意見》有關規定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客戶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以牟利為目的,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本單位或者個人牟利,不具有這種目的,不構成該罪。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于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秘密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逃避國家金融監管,至于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不影響該罪成立。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種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5)行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6)對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四、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1991年)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的暫行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的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

        沒有法律依據歸集體、個人或外國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資產均屬國有資產。

        第五條 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工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在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過程中,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有資產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國家對國有資產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國有資產分級管理主體的區分和變動不是國有資產所有權主體的分割和轉移。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中由下列投資形成的資產均屬國有

        1.各級人民政府、國家行政部門或國家其他單位的各種形式的實物投資、貨幣投資和所有權應屬國家的發明創造和技術成果等無形資產投資;

        2.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或經國家批準用于投資或歸還投資貸款的減免稅金;

        3.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或經國家批準用于歸還投資貸款的利潤;

        4.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通過從經營收入中提取、從成本費用中列支和從留用利潤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種專項基金,不包括按國家規定提取用于職工工資、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

        5.國家銀行、國家投資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經營單位用財政撥款和留用利潤轉入的信貸基金、投資基金、財政周轉金及其他經營基金和資本金;

        6.以國家機關名義擔保,或實際上由國家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國內外借入資金和國家以各種方式投資創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其內部積累的資金;

        7.全民所有制企業用國有資產兼并、購買其他企業單位所取得的資產產權;

        8.其他依法應屬國有的資產。

        第九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中由下列投資形成的資產屬于國有:

        1.各級人民政府、國家行政部門或國家其他單位用各種形式的實物投資、貨幣投資和所有權應屬國家的無形資產投資所創辦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注冊登記的企業單位,其資產所有權界定參照本規定第八條辦理,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屬于無償資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用國有資產在集體企業中的投資以及按照投資份額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留給集體企業發展生產的資金;

        3.其他按法律、法規規定應屬國有的資產。

        第十條 在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由國家出資以及稅后利潤和專項基金中國家按照投資或協議應占有的份額,屬于國有資產。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用留用利潤轉作風險抵押金、實行分帳制,或將國有資產租賃給集體或個人經營等,都不改變國有資產所有權的歸屬。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部門和全民所有制企業單位交給集體企業使用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歸集體企業所有的,其資產所有權從交付起轉移;凡沒有依法轉移所有權的,仍屬國有資產。

        第十四條 一切使用和經營國有資產的單位,為保障所界定的國有資產的完整,必須嚴格執行會計制度規定,做到帳實相符,帳帳相符。

        第十五條 對于因情況復雜,一時難以界定清楚所有權關系的資產,要專門記帳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權界定之前,任何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處置。

        第十六條 經依法界定所有權屬于國有的資產,其經營使用單位要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其他所有制單位、個人之間發生涉及國有資產所有權的爭議與糾紛,全民所有制單位提出的處理意見要經本級或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與有關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按照國家有關司法程序處理。


        (2004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確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

        四、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非法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200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六、關于放縱走私罪的認定問題

        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的,應以受賄罪和放縱走私罪數罪并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

        佛教協會屬于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贓車入戶、過戶、驗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

        十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與窨井蓋相關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行為人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擔任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以后,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占本單位財物、收受賄賂、挪用本單位資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分別以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和相應的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并罰。


        (200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問題的答復

        對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贓車入戶、過戶、驗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處罰規定)的規定處罰。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二)通過開設賭場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犯罪的,應當依法與賄賂犯罪數罪并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想象競合犯】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企業改制過程中的瀆職行為的處理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或者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給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個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改制前后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將所隱匿財產據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事先約定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或者在身份變化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托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七、關于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注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

        八、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

        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于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于特定歷史條件下、為了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要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充分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當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


        (2003年)中國人民銀行法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019年)公務員法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八)貪污賄賂,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六)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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