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性案例198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與劉友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2年12月27日發布)
關鍵詞
民事/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仲裁協議/實際施工人
裁判要點
實際施工人并非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亦未與發包人、承包人訂立有效仲裁協議,不應受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約束。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分行(以下簡稱工行岳陽分行)與湖南巴陵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陵公司)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發包給巴陵公司,同時在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解決?!?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與劉友良簽訂《內部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書》,巴陵公司將工行岳陽分行辦公大樓整體裝修改造內部裝飾項目的工程內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給劉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及相關保證金。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又簽訂了《裝飾安裝工程施工補充合同》,工行岳陽分行將其八樓主機房碳纖維加固、防水、基層裝飾、外屏管道整修、室內拆舊及未進入決算的相關工程發包給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陽分行未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劉友良以工行岳陽分行為被申請人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陽分行以其與劉友良未達成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管轄異議。2017年8月8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以岳仲決字〔2017〕8號決定駁回了工行岳陽分行的仲裁管轄異議。2017年12月22日,岳陽仲裁委員會作出岳仲決字〔2017〕696號裁決,裁定工行岳陽分行向劉友良支付到期應付工程價款及違約金。工行岳陽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號民事裁定,撤銷岳陽仲裁委員會岳仲決字〔2017〕696號裁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達成的自愿將他們之間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有關特定的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法律爭議的全部或特定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是仲裁合法性、正當性的基礎,其集中體現了仲裁自愿原則和協議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向岳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因工程款結算及支付引起的爭議應當通過仲裁解決。但劉友良作為實際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劉友良與工行岳陽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間均未達成仲裁合意,不受該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除非另有約定,劉友良無權援引工行岳陽分行與巴陵公司之間《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合同當事方主張權利。劉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義施工,巴陵公司作為《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仍然存在并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案件當事人之間并未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的合同仲裁條款“承繼”情形,亦不構成上述解釋第九條規定的合同主體變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雖然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上述內容僅規定了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訴權以及發包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視為實際施工人援引《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依據。綜上,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岳陽仲裁委員會基于劉友良的申請以仲裁方式解決工行岳陽分行與劉友良之間的工程款爭議無法律依據。實際施工人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發包人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閭開海、宋紅燕、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