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下線人數幾萬人,經人推薦找到蘇義飛律師,案件受理后,律師第一時間聯系檢察院,把在案所有卷宗調出來研究,并通過詢問犯罪嫌疑人,蘇義飛和蔣宗任律師均認為D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多次和檢察院提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2022年3月16日,檢察院對D某送達不起訴決定書,D某及其家人終于了卻一塊心病,重新生活。
律師認為D某不構成犯罪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認定D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公安機關認定D某下線層數1081,所處層級為25,下線數量為375053,下線人數為53571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僅憑一份鑒定意見書不足以認定D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
首先,根據D某的訊問筆錄可知,其“xxx”平臺的下線數據均為系統自動生成,只是單純的電子數據,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動發展下線,其層級相應的也就不具有客觀性。
其次,在公安機關提供的《D某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案層級圖》中,所有支線均是通過張某某杰發展下去,但公安機關未將張某某杰認定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和D某的下線,也沒有通過詢問或訊問張某某杰收集他的證人證言,證據鏈存在明顯的缺失,沒有證據證明該層級圖中的人員是D某的下線。
此外,公安機關認定劉某1、袁某2、周某3、李某4、馬某5、張某6、莫某7為D某的下線,但依據公安機關收集的李某4等人的口供,均未提到D某,將李某4等人認定為D某的下線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事實上,D某不認識李某4等人,無論是線上還是線下均無交流,李某4等人即使賬號在D某的賬號之下,也是系統自動生成,不是D某主動發展。
(二)公安機關僅證實D某出境前往馬來西亞10次,但沒有證據證明D某出境是為了參加傳銷組織的活動。
(三)公安機關提供了D某的資金流水情況,但沒有證據證明該流水與傳銷活動有關。
公安機關認定D某從事傳銷活動的賬戶為尾號9916的招商銀行儲蓄卡,并在證據《D某信息》和《D某資金分析》中列出了D某的資金流水情況,以及疑似下線馬天驪、潘貴群等人,但在另一份證據《電子數據檢查筆錄》中,馬天驪等人均不在檢查筆錄中列出的下線名單中,證據之間無法做到相互呼應。
事實上,公安機關調的流水記錄是D某用于買賣虛擬貨幣的賬戶,并非用于參加傳銷組織的活動,與傳銷活動無關。
(四)公安機關提供了公安部打擊的“xxx”傳銷組織的其他人員的案卷材料,但其中的行為模式均與D某的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
在證據卷二中,犯罪嫌疑人李某4、劉某1涉嫌通過微信、網絡直播間等方式向公眾宣傳、推介“xxx”的傳銷項目,劉某1還進行了線下授課,二人賬戶的交易總額分別為5000多萬和2000多萬,屬于傳銷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與D某單純進行投資的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
在證據卷三中,犯罪嫌疑人袁某2直接發展了多個下線人員,其中證人湯某8、易某9、郭某10、李某11、李某12、姜某13、周某14均指認袁某2是其上線。犯罪嫌疑人莫某7也承認“我推薦的人有很多”,并有證人張某15指認莫某7是其上線。D某沒有發展下線,與袁某2、莫某7的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
在證據卷四中,犯罪嫌疑人周某16是“xxx”組織建立的千聊軟件投資群的管理員,負責出售平臺點數,共有一百多人向其購買點數加入傳銷組織,屬于傳銷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與D某的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
在證據卷五和證據卷八中,犯罪嫌疑人馬某5是“xxx”組織建立的千聊軟件投資群的管理員,幫助群主劉某1給新用戶注冊賬號,并且直接推薦了12人加入“xxx”傳銷組織,屬于傳銷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與D某的行為有本質上的區別。
在證據卷六和證據卷七中,犯罪嫌疑人張某6是“xxx”組織建立的千聊軟件投資群的管理員,另外還幫助群主劉某1管理三四個微信群,積極在群內宣傳平臺發展下線,直接下線人員超過20人,屬于傳銷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與D某的行為有本質山的區別。
(五)D某投資“xxx”平臺獲利11萬元,只是投資收益,在歸案后已經退還給公安機關,沒有證據證明該獲利金額是D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所得。
二、D某不屬于“xxx”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D某不屬于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
本案中,“xxx”傳銷組織的窩點在境外,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均為境外人員,D某不是平臺的發起人,也無法參與平臺的決策,能操縱的內容也僅有自己的賬戶,不屬于“xxx”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
(二)D某不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也不屬于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D某不清楚“xxx”傳銷組織的組織架構和運營模式,投入資金后也沒有和“xxx”傳銷組織的工作人員接觸過,不在組織中承擔策劃、指揮、布置、協調職責,也沒有參加過傳銷組織的培訓活動,更沒有自己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
以上內容在D某的訊問筆錄中均有所體現,以2021年1月30日第三次訊問筆錄為例:
問: 你是否認識在“xxx”或者“MTI”平臺的工作人員?
答: 不認識。
問:你去馬來西亞做什么的?
答:……我沒有參加過馬來西亞的培訓活動。
問:你是否在馬來西亞會見過xxx、MTI的高層人員?
答:沒有過。
問:你是否參與了“xxx”平臺的宣傳推廣?
答:沒有。
(三)D某不屬于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只是一個普通的投資者。
“xxx”傳銷組織不同于傳統的傳銷組織,沒有將所有參加者集中在一個窩點集中管理,也不會設置類似總管、經理等職務對窩點內的參加者進行監管?!皒xx”傳銷組織的參加者散布在世界各地,中國境內的組織、領導者往往通過建立微信群、開展培訓會等方式為傳銷組織吸收新的參加者。D某主觀上不清楚“xxx”組織的性質,如其在訊問筆錄中所言,“我開始時覺得這些就是單純的炒幣,是搞金融的”,其在投入資金后也沒有參與組織的任何活動,沒有承擔任何職責,只是單純的進行了投資,獲取了匯報,沒有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
綜上,D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的傳銷活動中組織者、領導者的特征,其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三、D某沒有發展任何下線,沒有騙取他人財物
(一)D某沒有發展下線,也沒有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
D某通過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投資了“xxx”平臺,只是按照群主的介紹操作了自己的賬號,沒有和群內其他人進行接觸。
投入資金后,D某既沒有向親戚朋友介紹“xxx”平臺,也沒有建立微信群介紹他人加入平臺,更沒有通過開辦培訓會、宣講會等方式推廣“xxx”平臺。公安機關認定D某的賬號層級高、下線數量多,均是平臺系統自動生成,所謂的“下線”不是D某主動發展的。事實上,D某沒有通過任何形式發展下線,沒有一個人是經D某介紹加入“xxx”平臺。
(二)D某沒有騙取他人財物,在平臺中的收益并非發展下線所得。
本案中,D某只是對平臺進行了投資,并且進行了部分電子虛擬貨幣交易,并沒有用欺騙的手段吸引他人投資,也沒有通過發展下線獲得收益。事實上,D某的獲利均是投資收益和買賣虛擬貨幣所得,沒有騙取他人財物,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D某不是“xxx”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也沒有發展下線、騙取他人財物,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D某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請求貴院依法對D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辯護人:蘇義飛、蔣宗任
日期:2022年x月x日